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8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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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LEUENGSAKUN PANU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LEUENGSAKUN PANU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至桃園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因胸痛、臉色發白等症狀,有緊急送醫之必要,已先行護送就醫急診,並即時通知本院,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院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急診之必要。

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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