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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韋甫因案分別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為此受刑人請求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可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雖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
從而,受刑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件,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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