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98,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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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槍砲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9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情節為詐欺及槍砲案件,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5日 000年0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4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4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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