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1999,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貴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貴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倘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形,且該情形將致原確定裁判是否應為科刑判決或刑度等,未來有因非常上訴等程序加以糾正改判而變動之高度可能性時,自不宜逕予定應執行之刑。

三、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吳貴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然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凌晨 5時50分許至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間之某時,犯罪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之物品為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且該案起訴書另記載「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足見該案告訴人張智凱原提告內容係上述機車遭竊取,惟因該案偵查檢察官認機車被竊部分罪證不足而僅起訴車牌被竊部分;

下稱前案);

而如附件編號5所示部分,其中一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犯罪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之物品為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後案)。

上述前、後案犯罪時間重疊、犯罪地點相同,竊取之物品至少均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且如前所述,無法排除實際上均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之可能),或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後案或應為不受理判決。

則法院就後案為實體判決,即容有違法疑慮。

㈢是以,本院認後案未來或有因非常上訴等程序加以糾正改判而變動之高度可能性,不宜逕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吳貴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