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0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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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錫欽(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固前經定刑,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均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雖以竊盜案件為多,但仍有不同者,諸如毒品、毀損、妨害電腦等犯罪類型,是在量刑減讓上不宜過多,並斟酌附表編號18所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8日,與附表編號1竊盜罪之犯罪時間110年12月2日相距不遠,時間尚屬密接;

附表編號19所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29日,與附表編號16、17竊盜罪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26日亦相距不遠,時間復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高,暨考量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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