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09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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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亦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多重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育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復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有證人雷孟勳、陳孟裕、陳金源、張毓庭證述在卷,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部更有大量指揮詐騙集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訊息,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起訴書中,遭檢察官具體求刑共13次犯行,合併應執行刑30年,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雷孟勳、陳孟裕、陳金源、張毓庭等證人,均為起訴書所載被告指揮詐騙集團之車手,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有與其他共犯互相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綜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包括詐欺、洗錢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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