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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妤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妤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如附件,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首先在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2年10月16日既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後,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揆諸前論,聲請人仍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惟上開2罪業已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聲請人在113年1月18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當已欠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實益,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聲請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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