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24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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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軒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軒如(下稱受刑人)因毒品案的判決而收到113年度執緝庚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然因受刑人現已改毒,且家人家計也需要我,我也希望能在外從事物流的工作,且我認為吸毒的人不需要關那麼久,而家中的哥哥、姐姐及朋友也都能證明我會好好工作,而不會再吸毒,因此我很需要回到社會,且若能在外戒癮治療的話,我也能夠上班,因此希望法院可以讓我戒癮治療或係減輕刑罰之處分,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未上訴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3年度執緝庚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四、經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認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請求改以戒癮治療等語。

是受刑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僅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而全未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循聲明異議程序為之,自於法不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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