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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113年度執字第8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冠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拘役7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調偵字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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