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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製造毒品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非遠,犯罪態樣及手段復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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