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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雯
具 保 人 馮蔡繼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蔡繼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蔡繼強前因受刑人陳敬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判決書上之地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分局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和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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