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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母親 林容霈
聲 請 人
即被告胞姊 張芸潔
被 告 張記賓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記賓患有癲癇、腎臟及泌尿失調等疾病,且長期有語言表達障礙,不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更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部分「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第一頁聲請人欄中,固係列載被告「張記賓」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觀諸狀末具狀人及撰狀人處,均僅有被告胞姊「張芸潔」1人之簽名,而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認係由得為被告輔佐人之張芸潔為被告所為,合先敘明。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依前開規定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此非謂一經其聲請即應許可,法院仍須審酌其案情之輕重及是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為准駁之標準,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就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113訴緝5卷第127至13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保持沉默,然卷內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酌以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於偵查中之109年3月31日、111年2月25日遭通緝2次、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2月29日、112年6月9日及113年3月20日經通緝3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各該通緝書可稽,顯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參諸本院前因被告有逃亡事實而於112年1月31日羈押被告,並於112年2月3日將被告責付於其母親即聲請人林容霈停止羈押後,被告仍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再遭本院發布通緝之情節(見本院112審訴緝3卷第49至59頁、第76至77頁、第97至101頁、第121頁、第139至141頁、第155至159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17頁、第35至39頁),暨酌以本案前因被告不曾自主到庭,而完全無從進行第二頁之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衡酌各情後,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長期罹有癲癇、腎臟疾病為其等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所憑。
然綜覽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訴緝5卷第147至148頁),可見被告於因本件受羈押之113年5月26日前,最後一次自行因病就醫之紀錄,乃在相隔逾半年前之112年11月16日,則自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時,有長達半年均未就醫之身體狀況以觀,已難認被告於受羈押後,即有因聲請意旨所稱之疾病而需保外治療否則難以痊癒之急迫性存在;
況被告自羈押入所迄今,僅曾因身心科疾病而於113年5月29日在監所內看診1次,嗣後便以身體狀況良好為由,不願配合監所安排就醫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22日桃所衛字第1139905308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拒絕看診就醫聲明書可考(見本院113訴緝5卷第265至269頁),益徵依被告目前之狀態,縱確有疾病纏身,亦非不得以在看守所內就診或由看守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方式持續追蹤病情並施以適當之醫療處置,要無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未侔。
而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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