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3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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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庭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庭蓁(下稱被告)因平日要顧小孩,無法至本院開庭,希望就近開庭,請求裁定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若不能行使審判權時,由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主張其現未居住於桃園市,請求改由其現戶籍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本院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

故不論被告所敘明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是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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