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4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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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長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張元毓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76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長星(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日前奉接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20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0日報到,若欲聲請易科罰金,則攜帶15萬3,000元,受刑人嗣於上開期日攜帶15萬3,000元現金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詎料,書記官竟於當下向受刑人表示,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報到服刑,執行檢察官雖未在執行傳票上註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一事,業已為准駁決定,是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利益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受刑人顯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確因家庭、經濟、健康等因素不宜入監服刑,系爭處分未具體審酌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實難認妥適,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15日曾因酒後駕車而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然受刑人嗣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該案刑罰、行政罰均儘速遵其處理接受處罰,可見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受刑人仍有一定嚇阻效果,並使謹記教訓、真心悔過,受刑人違反本件刑事案件,係因年紀漸長,素有難以入眠之情形,方於就寢前在家中小酌些許威士忌,其飲酒目的係為助眠,並無酒精成癮之情,此與一般司法實務中常見為單純喝酒助興相異,且受刑人係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住家小酌後即整夜休眠,經一夜充足休息睡醒後,確認當下並無精神上恍惚、意識不清等不適駕車上路之情狀,而認體內酒精成分應已代謝乾淨,方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更未肇事致生危害,實無故意與法敵對之惡性,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甚明。

又受刑人現已退休,平時在家種菜、養雞,並擔任環保志工多年,受刑人前些時日身感不適,經健康檢查發現心臟有2條血管阻塞、肺部有結節,受刑人妻子則患有心肌梗塞、心臟病、高血脂、支氣管擴張、雙側乳房腫瘤,受刑人須在旁守護妻子,確有因家庭、經濟、健康等因素,不宜入監服刑之情。

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除對受刑人所犯罪刑重複評價,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苛之意旨,且執行檢察官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即宣示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懇請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移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20號案件指揮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查認其為酒駕10年內3犯以上,前案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完畢,復於同年3月4日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0.59mg/l,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令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入監服刑,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卷內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再者,受刑人犯本案前,於101年、103年、112年間各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甫於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於同年3月4日再犯本案,益徵前次罪刑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無法收刑罰實效,況現今多有因酒駕致人死傷案件,受刑人存有前次酒駕未肇事之僥倖心態,仍不知悔改,對於社會交通用路安全實已造成重大威脅,倘反以未實際肇事而主張係得以易科罰金之事由,恐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

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已依據受刑人之前案執行情狀具體審酌後,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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