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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進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進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發監執行,而受刑人家中有高齡祖父要照顧,目前有禮儀社花坊之正當工作,受刑人已深刻省思自身所犯之錯誤,請審酌上情准予受刑人就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481號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是受刑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上開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因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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