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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竊盜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3,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5,000元,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而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均屬非鉅額之罰金,是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認顯無再行通知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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