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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112年度執字第16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蒙因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附表所示之4個判決固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及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的定刑要件,但附表所示的4個判決,判決日期在最後者為編號3之判決,而該判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故本件定刑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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