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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宗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9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2月2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上述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本案並無其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定執行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109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161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161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82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57號、第46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57號、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82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57號、第46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457號、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12號 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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