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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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就量刑裁決予以最大寬減等語,有如前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附件:受刑人許智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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