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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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宇承 (原名范峻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宇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該案實為聲明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告訴人陳新華購買釣竿1支,並由告訴人將釣竿置於伊家門口,再由被告自行拿取,此經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當庭作證,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將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不服判決及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自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否認其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竊盜案件之竊盜犯行,顯係對該確定判決內容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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