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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程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程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2年8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被告於提出上述調查表時亦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共危險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至 112年5月15日 111年2月28日至 111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速偵字第192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15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078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1078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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