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36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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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呈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113年度執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呈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呈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非密接且侵害不同種類之法益,重複非難性較低,又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年齡甚輕,應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2之刑前經定刑並執行完畢,本次加入附表編號3之刑定刑後,能減免之刑期有限,定刑後剩餘應執行之刑期亦僅餘1個月有期徒刑,刑期相當輕微,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該金額也屬我國多數國民可以負擔之金額,故本案之狀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要件相符,爰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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