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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子揚(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在案,惟聲請人入所時,攜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汽車鑰匙,經桃園看守所代為保管,因上揭物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且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並無關聯性,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
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1式2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1聯交收容人收執,第2聯由機關留存;
收容人釋放時,機關應將代為保管之物品交還收容人,並使其於物品保管文件(1式2聯)簽名或捺印,第1聯交收容人收執,第2聯由機關留存;
機關係指法務部○○○○○○○○○○○,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故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物品,非屬扣押物甚明,且其發還依法應由看守所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汽車鑰匙,並非本案扣押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而係桃園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並非扣押物,本院無從准予發還。
故被告所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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