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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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涂意如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意如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意如因受刑人鄭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涂意如因受刑人鄭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鄭博文之戶籍地位於「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號」,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具保人涂意如之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受刑人具保1萬元,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請受刑人於112年10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又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函知具保人於112年11月16日通知受刑人或帶同受刑人前往接受執行,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囑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拘票、報告書各1份足參。

又具保人、受刑人現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

綜上各情,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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