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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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金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金紹(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頃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通知報到執行,然該傳票備註欄記載「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未說明上開否准之理由,受刑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復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所明定;

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本件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明及其附件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等件所示,可知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9476號之執行傳票備註欄所記載之意旨,然該執行傳票及其備註欄所載意旨,應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要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間,且審酌該傳票備註欄所記載內容為「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非已確定通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附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給予受刑人就上開記載意旨表示意見,以供檢察官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為執行,有桃園地檢署傳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堪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迄今尚未就該案核發執行指揮書,上開傳票及備註欄所載意旨等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前,即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以,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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