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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松
具 保 人 廖劉翠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劉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劉翠琴前因受刑人廖志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之後,本院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判決書上之地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分局之報告書影本和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遑論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桃檢秀執亥緝字第6202號通緝中,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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