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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丁富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富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丁富城因犯藥事法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經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富城前因犯藥事法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通知受刑人時一併告知,其為自行具保,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將依法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有前揭送達證書可參,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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