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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梓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梓壕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
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為多次之加重詐欺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整體考量其所犯係於加入詐欺集團後,短期、密集為加重詐欺之行為,還負責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重,且整體被害規模非小,危害社會程度不輕,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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