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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坤祥
具 保 人 洪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
110年度執保醫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志昌因受刑人洪坤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准予受刑人保外醫治。
茲因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在案,經監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返監繼續執行而逃匿,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採行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亦有明訂。
三、查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受刑人保外醫治,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於治療期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法務部矯正署廢止保外醫治許可,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返監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而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返監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返監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29日法矯署醫字第11201664830號函、法務部○○○○○○○112年7月5日北監衛字第11226003920號書函、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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