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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詹博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本件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固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就已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案件,如又重覆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如上開各罪,即是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附表編號2、6、10所示之罪,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僅就附表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9號漏未裁定罰金刑部分,僅生補充裁定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各罪之罰金刑,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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