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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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