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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彭政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彭政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彭政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政雄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7至18之備註欄均補充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爰依法聲請裁定其分別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卷附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考,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7至18所示宣告刑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彭政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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