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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80號),聲請發還保管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孟勳聲請本院代為通知家屬領為電動車鑰匙1支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
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
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雷孟勳本案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已依聲請人所請,函轉法務部○○○○○○○○依法處理,是本案聲請人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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