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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侯孋玲
受 刑 人 侯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經具保人侯孋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侯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且經具保人侯孋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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