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81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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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鑫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刪除備註欄[已執畢]之記載。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於111年間,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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