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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阿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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