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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樹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樹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樹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0月1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650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650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9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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