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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騰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騰富身體不適,每個月要回醫院抽血、超音波腹部,有糖尿病、高血壓、肝病;
家裡有75歲高齡爸爸、媽媽,爸爸(民國113年)3月6日在慈濟醫院住院、3月16日腰椎手術到今天還在住院,希望能通融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認受刑人「本次酒駕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又於執行傳票檢附陳述意見書,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今天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被告答以:「雖然我在桃園工作,但我的家人都在彰化,希望移轉至彰化地檢署執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緩刑遭撤銷,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
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已於執行傳票記載並告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本院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於112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
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健康、家庭狀況,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再者,監所仍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療資源的欠缺,且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受刑人如家中有高齡、身體狀況不佳或手術住院需有人照料之父、母親,另有社會福利訪視、長照服務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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