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87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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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嗣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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