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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宏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宏順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宏順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㈡、又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以書狀或言詞有任何表示(見本院聲字卷第25-27頁),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6日 110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86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0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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