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89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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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伯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6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伯原前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7號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則入監接續執行至今,其應執行之刑期與另案合計共有8年6月12日,自無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受釋放之可能,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13日開始執行迄今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0刑保工字第1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音字第2403、240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具保責任自隨之免除,而上開保證金尚無遭沒入或已發還之情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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