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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豪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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