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0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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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英(原名陳又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僅3月餘,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應予較高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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