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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本院發函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拘役)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8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1、14、15、16、18、19、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4、4430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4、4430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判決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確定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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