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24,2024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魏國翔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之前)。

又:①附表編號1至3;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固曾各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

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已發函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

附表編號6之併科罰金宣告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毋庸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