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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雲鵬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交代案情,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葛雲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3月,復裁定自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被告現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雖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業已於113年3月12日審結,並定於113年4月12日宣示判決,故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金,併附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擔保日後本案程序之進行。
是經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本案情節對公益之影響,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為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就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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