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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因而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據此,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敘及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勾選,表示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可憑。
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我不合併」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且其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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