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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紫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紫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紫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偵字第13346號、第18647號、第17818號、第28396號、第38703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黃紫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22日,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5月涉犯強制罪、同年0月間涉犯幫助洗錢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迥異、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紫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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