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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昭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昭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昭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6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相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監禁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另衡酌執行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反可能不利於受刑人之社會復歸,且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亦隨刑罰執行而漸趨減輕等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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