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5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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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致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致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致遠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情節及犯罪時間長短,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讓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曾致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7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7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 確定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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